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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应受到的特殊保护
作者:佚名 日期:2009年09月04日 来源:东莞顾问律师网  【字体: 】   我要评论(0)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我国对未成年人在劳动领域中的保护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未满16周岁的少年,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禁止进入劳动过程,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二是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劳动过程后的法律保护。

  一、根据未成年工的生理特点安排工作

  《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3条对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范围做了详细的规定:(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粉尘作业;(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8)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9)森林业中的伐木及守林作业;(10)工业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1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17)锅炉司炉。

  《未成年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第4条规定: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1)《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2)《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3)《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4)《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5)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二、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法》第6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1)安排工作岗位之前;(2)工作满1年;(3)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三、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四、禁止使用童工相关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第8条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五、用人单位应该注意的问题

  该规定的第12条明确的加以界定:对下列违反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1)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2)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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