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罗某于2008年1月18日入职某销售服务
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直到2008年7月16日双方才补签书面劳动
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8日至2011月1月17日。后因罗某工作不胜任,2009年9月26日被
公司解聘。罗某不服于2009年10月7日向劳动
仲裁部门提起劳动
仲裁,其中提出要求:
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月7月未签劳动
合同的双倍
工资赔偿7500元。
争议焦点:1、用人单位补签书面劳动
合同后,是否还需承担之前未签劳动
合同的赔偿责任?2、主张未签劳动
合同赔偿的
仲裁时效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还是从补签劳动
合同之日起算?
第一个焦点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因通过补签劳动
合同,重新书面确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其用工之日起的劳动关系无需再赔偿。第二种意见:虽补签劳动
合同,但劳动
合同法明确需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
合同,本案中双方虽后补劳动
合同,但已超过法定期限,理应承担未签劳动
合同的赔偿责任。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根据《劳动
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
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
合同;……”之规定明确补订书面劳动
合同,同时还需向劳动者支付两倍
工资。
第一个焦点也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理由为:劳动者还在用人单位方上班,有关赔偿或补偿的事宜,用人单位方理应积极履行,劳动者是处于被动,劳动者难以在工作期限内主张其相关权利,期间应是时效中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
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可明确未签订劳动
合同的赔偿金可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
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从补签劳动
合同之日起计算。理由是劳动者在补签劳动
合同之日就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
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
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
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仲裁时效期间申请
仲裁的,
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补签劳动
合同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本案的
仲裁时效已过。用人单位是否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也许劳动者可能存在不知情的情况,但当补签劳动
合同之日,且还写明从其入职之日起至期后一年,况且劳动者还在劳动
合同上补签了名。劳动者本人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完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另本案也不符合时效中止的情形,关于
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2009年1月日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
仲裁时效期间申请
仲裁的,
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已明确规定了中止的情形仅限于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三种情形,而本案明显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故本人认为本案中罗某有关未签劳动
合同赔偿金的
仲裁时效已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