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
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
税务局(分局)、地方
税务局(分局)是
税务登记的主管
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和
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
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
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
税务局(分局)、地方
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
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
税务局(分局)、地方
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
税务登记。
国家
税务局(分局)、地方
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
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
税务局(分局)、地方
税务局(分局)印章的
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
税务局(分局)、地方
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
税务登记的主管
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
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国家
税务局(分局)、地方
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
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
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
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
工商户
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
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第八条 国家
税务局(分局)、地方
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
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
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
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帐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
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
税务登记证件,经
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
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
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
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
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
工商营业执照的,
税务机关核发临时
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
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
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临时
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
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临时
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临时
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
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临时
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
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
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
税务局(分局)、地方
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
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
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
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
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