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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作者:未知 日期:2011年11月22日 来源:互联网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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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法规名称】 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颁布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颁布时间】2008-9-6 【实施时间】 2008-10-1 【效力属性】 有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33 号
【法规名称】 个体
工商
户验照办法
【颁布机构】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
【颁布时间】2008-9-6
【实施时间】 2008-10-1
【效力属性】 有效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33
号
《个体
工商
户验照办法》已经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八年九月一日
个体
工商
户验照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个体
工商
户的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
工商
户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
工商
户验照(以下简称验照),是指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上一年度个体
工商
户的登记事项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县
工商
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
工商
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个体
工商
户的验照工作,也可以委托
工商
所进行申请验照。
第四条 个体
工商
户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5月31日到核发营业执照的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
工商
所验照。
个体
工商
户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办验照。受托人代办申请验照时,需提交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个体
工商
户在停业期间应当参加验照;在验照期间要求停业的个体
工商
户,应当先验照后停业。
第五条 个体
工商
户申请验照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
工商
户验照报告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期间,依法要求个体
工商
户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其他有关材料,个体
工商
户应当予以说明并提交。
个体
工商
户应当对提交的验照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
工商
户提交的申请验照材料进行审查。对验照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规定的,当场通过验照,并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验照戳记;对提交的验照材料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待审查合格后通过验照,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条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验照时应当审查下列情况:
(一)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营业执照是否有效;
(四)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一)对经营者主体发生改变,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属于家庭经营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后申请验照;属于个人经营的,责令原经营者限期办理
注销
登记,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开业登记。
(二)对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后申请验照。
(三)对前置行政许可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行政许可文件有效期届满的,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限期办理
注销
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四)个体
工商
户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验照的,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责令限期申请验照。
(五)个体
工商
户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第九条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过程中做出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
登记决定,个体
工商
户拒不执行的,应当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城乡个体
工商
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
工商
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有条件的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验照。
第十一条
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个体
工商
户不予通过验照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个体
工商
户给予通过验照,以及利用验照乱罚款、乱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
工商
户验照报告表》、验照戳记样式由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首席律师:
孙智全律师
详细介绍>>
律师证号:
19100711014859
咨询电话:
13728117159 13827267196
电子邮箱:
dglawyer@gmail.com
在线咨询:
给孙智全律师留言咨询
服务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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